案例介绍: 张某于1996年5月6日为其丈人刘某投保10年期简身险15份,受益人是刘某6岁的外孙小张(张某之子),保险费由张某每月从工资中扣交。1997年9月15日,张某与被保险人的女儿刘朴离婚,小张由刘朴抚养。离婚后,张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1998年1月,刘某病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刘朴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张某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 这笔保险金究竟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第一,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一是张某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11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张某在投保时与其丈人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瞻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丈人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张某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了。 第二,张某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张某签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屉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张某既然履行了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第三,这笔保险金应给小张。小张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小张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张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所以,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小张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是因为小张的利益不得动用该笔钱,直至小张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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