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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支买入股票被盗卖 法律责任谁来承担?
BUSINESS.SOHU.COM 2004年6月29日09:50 来源:[ 搜狐财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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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993年8月上旬,郭某在帐户上资金不足千元的情况下,在甲证券公司委托买进“金杯汽车”股票5000股、“冰箱压缩”股票1000股、“轻工机械”股票1000股,成交金额为82万元。同月中旬,该证券业务部发现郭某名下的股票少了“金杯汽车”股票2500股和“冰箱压缩”400股,并与郭某取得联系,在得知郭某未曾抛售上述股票后,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发现某股票已在前日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被人抛售。

  经查,在前一日,一孙姓股民用郭某的帐号将上述股票抛出,在办理委托手续过程中,孙某向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本人身份证。该部接受委托后,当天以9.3元卖出“金杯汽车”2500股,以124元卖出“冰箱压缩”400股,而“轻工机械”未能成交。在当晚进行数据汇总时,乙证券部发现此笔交易的委托人与股票成交汇总单显示出来的股东姓名郭某不相符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第二天将前来交割的孙某抓获。

  此后,郭某以股票所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乙证券公司侵犯其股票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帐户中的部分股票被他人盗卖,是因为被告乙证券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操作失误所致。其接受委托时,只核对股东帐号,未核对股东姓名,以至孙某将其股票盗卖,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2万元。

  被告乙证券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股票系透支买入,因我国禁止信用交易,其透支买入股票在法律上是一种无效行为,其不拥有对上述股票的股权,同时也不具有原告这一诉讼主体的资格。总之,被告方认为法律不应保护违法者的权利,而“信用交易”的所有权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2.5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裁定同意原告撤诉。

  分析:

  该案涉及三个问题,其一是信用透支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其二是透支买入的股票所有权属于谁?其三是股票被他人盗卖的责任由谁承担?

  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行为的借款关系,即证券商允许股民用少量的资金购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应视为已由证券商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商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对证券(同一种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数相抵后的净额。虽然在实践中允许透支的时间掌握在当日清结,不一定直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现行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在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所反映出的借款关系,根据现行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信用透支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股民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那么由这种无效民事行为而实施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也就是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采用透支方式买入的股票所有权是证券公司的还是股民的。由于透支反映的是股民与券商的一种借款关系,股民用透支款以自己名义委托证券商为其购买的股票当然应归股民所有,只是购买股票的资金是采用透支方式;

  其二,购入股票品种、数量、价格全部由股民决定,证券商只是按股民委托而实施代理行为。其

  三是股票的风险责任由股民自己承担。

  其四是股民向证券承担的责任是归还相当于透支买入股票部分的款项。

  股民透支买入的股票被他人盗卖,系证券商审核证件过错所致,故责任应由乙证券商承担。在该案的审理中,乙证券商主动赔偿股民损失32.5万元,股民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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