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2001年颁布实施的新《婚姻法》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婚姻法》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而在我国确立起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自 1981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的比1980年的翻了两番多。在这种现实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当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弱者的一把“双刃剑”,它的确立初衷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应科学把握。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 3、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离婚时,对婚内赔偿不宜适用。所谓“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判决配偶一方给配偶他方的损害赔偿。《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是夫妻感情的存在。“婚内赔偿”与我国的传统观念相悖,即使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也会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对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可能给婚姻的终结埋下隐患,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将婚姻推向两难的境地。正因为如此,新《婚姻法》才将损害赔偿严格限定在离婚时,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很多时候不能满足人们内心的所有需要。这个制度只是在必要时为离婚当事人提供最后的权利保护。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后,各方对损害赔偿数额、过错范围、第三方过错等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切实地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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